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晟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其餘由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為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5,872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60,182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職是,被告甲○○顯無資力支付票款,加以被告甲○○行方不明,尤無支付票款之期待可能性。
㈢為此,原告爰對被告甲○○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雙安公司部分:㈠按被告雙安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及94年1、2月間向原告買
受銅製材料,然嗣後被告雙安公司竟惡性倒帳拒不付款,尚有1,360,182元之價金未為給付,有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對帳單,附卷可參;復為被告雙安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雙安公司乃於鈞院審理期間即94年6月24日匯款1,000,000元以資清償部分價金。準此,被告雙安公司積欠原告價金尚餘
360,182元。㈢為此,原告爰對被告雙安公司依買賣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支票明細1份、支票正面6份、退票理由單3份、對帳單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4年4月3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雙安精機有限公司給付1,36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7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雙案精機有限公司給付36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1份、支票正面
6份、退票理由單3份、對帳單4份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支票票款共1,965,87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雙安公司向原告購買銅製材料,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82元,及自94年5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雙安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