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 廖宏振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龍宮土地公廟( 邱環字 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國小前靈應堂( 邱建順 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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