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伯鴻

林詩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詩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該處禁止左轉」,應補充更正為「該處禁止左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 

 ㈡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26713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1號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上均作為量刑之參考,以下不再贅述)、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林詩樂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許伯鴻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等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2人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均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林詩樂為肇事主因,被告許伯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本件協商許久而無共識,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許伯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8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大竹排水溝水防道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該處禁止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洩洪橋附近;同一時間,許伯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洩洪橋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許伯鴻同向前方由 林勝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林詩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迴轉因而煞車,而許伯鴻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林勝彥機車後方,致林勝彥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尖峰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臀部深部位梨狀肌慢性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勝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聲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伯鴻、林詩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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