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伯瑋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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