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3年易字第3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未能反躬自省、深切改過,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失竊車輛之種類、價值,及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2-53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汽車修復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及2個弟弟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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