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95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係「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寫,爰依照前開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