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攜客觀上得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工具,侵入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九十五號東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以下簡稱東魁公司,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濾油器二個、螺絲帽四個,白鐵二塊(計值新台幣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驚動保全系統,為保全員 吳振州 趕到現場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曾攜帶螺絲起子及斜口鉗至東魁公司工廠撿廢鐵等語,及證人即新光保全南區機動員吳振州於警訊中之證詞,與被告當時身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及斜口鉗進入東魁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魁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且工廠廠房的門已經損壞,以為這些東西可以拿,伊單純只是想進入撿公司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一)證人即東魁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中證稱:工廠內重要的物品已經搬離,被告所取得的濾油器二個,白鐵二塊及螺絲帽四個是已經棄置不要的東西,請保全人員看顧是怕有人進入廠房破壞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一八六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上揭取得之物,既經原所有權人即東魁公司所拋棄,自非竊盜罪之被害客體。(二)證人吳振州於警訊時雖陳稱:伊進入公司後面的廠房,發現甲○○滯留現場,形跡可疑,手中拿有行竊工具(十字起子,斜口鉗)等語;惟亦同時證述:伊當時問甲○○在做什麼,甲○○回答在撿破銅爛鐵。又證人乙○○於警訊中亦作證謂:東魁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停工並無營運,也沒有員工和守衛人員,公司後面圍牆有部分倒塌,外人有可能由此侵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因見東魁公司已無營運,廠房亦早有部分坍塌損毀,才誤以為廠房與其內物品係遭人棄置之物,進而入內撿拾尚可變價之物,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至證人吳振州所述「甲○○滯留現場,形跡可疑,手中拿有行竊工具」云云,乃係基於保全業務職責之所在,對於擅入保全客戶廠房之人,所為一般性的負面觀察與評價,尚難專依此證述,而為被告成立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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