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嗣後兩造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每月二十三日按期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尚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被告丙○○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右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電腦還款紀錄、利率資料、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各一件、增補借據二件、安平分辦理乙○○公司放款適用利率核計表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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