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且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目前年事已高,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楊台清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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