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另有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院案號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國忠 借來之牌照號碼為EC─七九七0號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人體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各乙把,至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七三號旁檳榔園,竊割丙○○(已死亡)所有、已出售採收權予 鍾志峰 之檳榔約五千顆,並將之搬上開車之後車廂,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十三時許,駕車欲離去時,當場為丙○○、乙○○父子發現後棄車逃逸,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檳榔約五千顆及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各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被害人乙○○、鍾志峰於偵查中指陳以及證人陳國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各乙把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業已另有案件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伸縮把手鐮刀、花藝剪各乙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