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於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施打方式,每天施用3至4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記載本案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一節,本院遍查全卷雖未見扣押物品清單附卷,惟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偵訊筆錄及起訴書中,均有記載或訊及本案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並以之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之海洛因業經使用過等語,足認本案確有扣得違禁物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1公克),又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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