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唐江基)住臺北縣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2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建德巷22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7時15分,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居處。嗣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與112甲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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