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68號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方昱人
被告 李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
及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崇賢三「街」,惟與本院卷第21、36頁稅籍證明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記載之崇賢三「路」不符),租期1年5個月,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給付押金3萬2,000元,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遲付租金3個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6萬2,9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2,9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6,000元部分,性質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2,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