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66、20154、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具三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大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世原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相同,其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電動輔具三輪車1輛、豬大腿1支等財物,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黑松盆栽1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