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莊淑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善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予返還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諸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因而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聲請人於第一審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嗣因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4萬1,582元為準,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因而繳納抗告費1,000元,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確定。倘本院即第一審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縱聲請人提起上訴,亦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後即告確定,當無庸支出後續之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及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所溢繳之上開訴訟費用,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7萬1,305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24萬1,582元作為計算基準,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命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聲請人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惟聲請人前已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卷一第2頁背面),堪認聲請人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165元(計算式:3萬7,140元-3,975元=3萬3,165元)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萬7,140元、抗告費1,00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聲請人並非向本院繳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卷二第154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卷第21頁),本院應無退還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退還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如聲請人亦認有溢收,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向該院聲請返還,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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