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
107年11月15日」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25日」、第5行「滿漢大餐操燒牛肉麵」更正為「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被告另犯多次竊盜案件,且犯罪手法均為類似,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泡麵2碗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吳竑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 廖濬丞 所管領之「滿漢大餐操燒牛肉麵」泡麵2碗(價值新臺幣106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即離去。 嗣廖濬丞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濬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竑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濬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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