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聲字第913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貧寒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其所有,然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陳禹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銘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2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李宥榛 停放於該處之ZXG-463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騎乘之用。嗣後李宥榛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於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與通黃巷口尋獲該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禹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