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竊盜案件而被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謀求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思悔改,於前述107年6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係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電瓶依告訴人乙○○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被告從事臨時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殁胞兄留下之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乃家中經濟來源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3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未扣案之電瓶1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