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新 原審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新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於民國99年12月
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於99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聲明上訴狀並未附具體理由,僅敘稱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之,該裁定書於100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1段80號10樓,由受僱人 楊國光 即被告之社區管理員簽收;另於100年2月1日送達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劉建新、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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