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海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碧霞 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其聲請狀所載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儘速辦理第三人 張杏山 受託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事宜,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委託代理授權書等文件,惟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存在於第三人張杏山(贈與人)與聲請人(受贈人)之間,依不動產贈與契約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人為贈與人即第三人張杏山,而相對人僅係依委任契約處理委託人即第三人張杏山移轉贈與物事務,如贈與人即第三人張杏山未履行移轉贈與物之義務,則請求履行移轉贈與物之對象應為贈與契約義務人即第三人張杏山,尚非受託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均稱係就不動產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進行調解(見112年5月10日民事調解紀錄表),相對人既非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不動產贈與契約履行移轉登記贈與物義務。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