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 胡集安 被告 胡阿才
胡增榮
胡集宏 胡集龍 胡銀妹 胡集明 胡芝菱
胡雅珍 胡文靜 楊美雲 胡增榮 黃志棋
黃才銘 張美麗 胡江玉 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1,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11158地號土地514.451,500元9/60115,751元21162地號土地292.051,500元9/6065,711元合計181,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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