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易字第33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第1項。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1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核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及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與檢察官既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推翻前開合意結論,猶上訴謂一審判決刑期過重,希望酌量減輕刑度等語,顯非具體指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之事由。從而,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則參照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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