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妤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妤函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高妤函基於,不詳方式」補充記載為「高妤函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中午,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高妤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辯護人於準備暨辯護書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苗原簡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