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鈺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六點零一零七公克、純質淨重:五點零六七零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向他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本案持有之數量、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0107公克,純質淨重:5.0670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6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2、56至57頁),是該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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