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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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佟長重 被告安盈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輝堃 被告 李瑞昌 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占用原告土地棚頂面私自搭設的施工鷹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即日停工用原材料自行封閉違反建築法之牆面窗戶,亦不准未來樓層預留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時間資源耗損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又本院前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並提出該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惟原告迄未陳報,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認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1,5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200萬元=1,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