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3號上訴人 蘇雄達
廖千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韵琳 (原名 王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黃葉蘇黃振峰黃菘滌黃惠玲 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原審被告 楊隆榮陳慧真黃雲雀 合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式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8,95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地號││││││編號│------------│面積│公告現值│起訴時被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臺北市大同區││(新臺幣)│人即原審原告│(新臺幣)│││橋北段三小段│││之應有部分││├──┼──────┼──────┼─────┼──────┼──────┤│1│700│510平方公尺│158,000元│9/1296│559,583元│├──┼──────┼──────┼─────┼──────┼──────┤│2│701│165平方公尺│158,000元│1/16│1,629,375元│├──┴──────┴──────┴─────┴──────┼──────┤│小計│2,188,958元│└─────────────────────────────┴──────┘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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