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上訴人 蘇雄達
廖千緣 陳慧真
參加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韵琳 (原名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700、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當事人 黃葉蘇黃菘滌黃惠玲黃振峰 (下稱黃振峰等4人)、 楊隆榮黃雲雀 共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行之,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無請求合併分割同段695等5筆土地之意願,且系爭土地無臨鄰接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系爭土地不論分割與否,均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或詐欺。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黃振峰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為95.6%,其等5人均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另上訴人與楊隆榮、黃雲雀(下稱蘇雄達等5人)均同意其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予其等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蘇雄達等5人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黃振峰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蘇雄達等5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迪化街2段、伊寧街、延平北路3段18巷間,周圍環境之經濟繁榮、交通便利;第一審法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值,經該所估價師分析結果,如同時斟酌與鄰地同段692地號、699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3萬4000元,能呈現其市場價值,故被上訴人應以上開每坪金額,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蘇雄達等5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至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估算時,尚未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巿更新處有關都市更新及危老的獎勵核准,並未取得較多之容積率,不會影響土地價格,則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臨近共有土地,既未有任何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獎勵容積事實,將來亦不能確定取得,即不得於本件之金錢補償列入評估。蘇雄達之應有部分經參加人為假處分,僅係參加人保全其金錢以外之請求將來强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實體上之權利,參加人縱有開發利益,亦係其與蘇雄達間的契約關係,非金錢補償應予考量之因素,不因上訴人廖千緣為參加人之最大股東而異。上訴人主張金錢補償應考量系爭土地未能與同段695等5筆土地合併開發、危老獎勵或都更獎勵、抵押權塗銷及假處分之開發利益,適用民法第216條、土地法第230條、第236條規定,其合理之金錢補償為每坪818萬元云云,尚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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