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783,160元,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又未向法院陳報或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呂乾銘曾麗姬陳怡婷 3人分別經鈞院106年度訴字123號、106年度訴字496號、106年度訴字1214號之確定判決(下分別稱系爭123號、496號、1214號判決),確定分別自106年7月2日、106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7日確認董事關係皆不存在,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皆無委任關係,致相對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前開判決皆係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商請呂乾銘、曾麗姬、陳怡婷3人擔任掛名董事,故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應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前任董事 陳明 勝、 吳堅群楊明賢 ,其為規避營運風險而變更董事,堪認其具有處理公司之清算事務之能力,故應優先選任 陳明勝 、吳堅群及楊明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次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倘仍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定權責範圍,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已查無財產,聲請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如鈞院認選派清算人係增加相對人之負債,應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783,160元,而相對人公司業經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8月23日命令解散且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並予以廢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商業處107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06200號函以及臺北市109年2月2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936061500號函在卷可按。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惟查,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8年9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8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呂乾銘、曾麗姬、陳怡婷為清算人,然呂乾銘、曾麗姬、陳怡婷,則分別經本院系爭123號、496號、1214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系爭123號、496號、1214號判決等影本(見聲請狀證3至8)為證。則相對人公司亦無法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主管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設立登記時之前任董事陳明勝、吳堅群及楊明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陳明勝、吳堅群及楊明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其他意見,僅陳明勝陳報伊係掛名負責人,僅負責業務開發,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實際運作,經向實際負責人請求更換登記名義人後,於100年間由老闆陪同解除掛名負責人,直至105年8月提出離職申請,離開相對人公司,不適合擔任清算人,故陳明勝陳報係掛名負責人,難認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運作及財務有相當之瞭解。另吳堅群及楊明賢經本院徵詢並未回覆,難認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聲請人所舉上揭陳明勝、吳堅群及楊明賢,均非適宜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已明示因職司公務、基於法定權責範圍,無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10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表(見聲請狀證物11)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已於聲請時陳明無法預納(代墊)清算人之報酬(見聲請狀第2頁),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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