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1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6年8月24日,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日向聲請人借款,因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尚欠625,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5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3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8月24日,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並已於95年8月28日辦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可知僅於該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觀諸聲請人提出關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7年1月9日,僅堪認上開債權係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始發生之債權,無從認定是否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足認前開97年1月9日之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為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債權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213-4│建│12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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