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強力膠空盒柒個及強力膠吸食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於吸食強力膠後仍駕駛汽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一)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
(二)扣案之強力膠4條、強力膠空盒7個及強力膠吸食殘渣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5鄰下東興4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7年12月14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附近,吸食強力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因將該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下東興102號前而為警盤查,經發現其手中持有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而查獲,並扣得強力膠4條、強力膠空盒7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強力膠4條、強力膠空盒7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查獲照片6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相類於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強力膠4條、強力膠空盒7個及塑膠袋1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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