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