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7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爰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各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8年1月21日死亡,且其已離婚,復無子嗣,而聲請人為其母親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雖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是其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應自98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甚明,則聲其至遲應於98年4月21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遲至98年5月18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並為前揭主張,足認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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