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之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之登錄債券,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第30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98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27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