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麗珠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麗珠前接獲舉發,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臺北一路南下,皆先設限度後才上路,今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裁罰,惟行車速度有百分之10的誤差值,是限110公里的百分之10為121公里,異議人之車速係在誤差值之範圍內,且採用固定式、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於高速公路至少須於300公尺前,明顯設置告示牌,但異議人近日多次行駛於該路段,皆未看到告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UZ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1公里處,經警依採證照片,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2月9日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在案。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3項、第2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沿國道三號南下行駛至74.1公里處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未依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均達121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警局第六警察隊)100年5月6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02723號函檢附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分別有以時速121公里行駛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MRC、天線:MRC,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據。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又本件固定式測速相儀器係設置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4.1公里處,於南向73.5處右側路旁已明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情,有國道警察第六警察隊100年3月1日公警交字第1000670179號函檢附告示設置地點照片附卷為憑。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上開告示並無標示不明,且其所設置之地點,亦無遮蔽物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異議人辯謂:本件係最高速限加計百分之10的誤差範圍內,
應不予裁罰等語,惟關於交通事項之執法與處罰作為,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首要目的,並以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為有無違規之標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乃係於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如逾最高時速10公里以內,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實係以安全考量為前提所設之裁量容許範圍,非謂超速10公里內即絕對不可為超速違規之舉發,且10公里之寬容值,已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而法規賦予執法者之裁量範圍亦僅10公里,若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處罰,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本件異議人實際上係超速11公里,是異議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甚明,異議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⒊異議人雖辯稱:每次上路前均有事先定速,不可能超速等語
。惟異議人自始均未提出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配備定速功能之相關資料,本院實無從認定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有配備此項定速功能。況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認該自用小客車確實配備此項定速功能,亦無解於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責任,異議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屬實,且違規地點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載之罰鍰、違規點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一:車號0000–UZ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
件一覽表┌─┬──────┬──────┬──────┬────┬───────┬─────┐│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原舉發通知││號│聲明異議案號│││(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應到案日期│├─┼──────┼──────┼──────┼────┼───────┼─────┤│㈠│100年2月9日│99年10月24日│汽車行駛高速│3,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12月22│││北市裁罰字第│上午6時42分│公路速度超過│,並記違│道公路警察局第│日(裁決書│││裁22-ZFB0794│;國道三號南│規定最高速限│規點數1│六警察隊龍潭分│誤載為100│││94號(100年│下74.1公里處│速(未滿20公│點│隊99年11月22日│年2月11日│││度交聲字第││里)││公警局交字第ZF│前)│││216號)││││B079494號││├─┼──────┼──────┼──────┼────┼───────┼─────┤│㈡│100年2月9日│99年10月3日│同上│3,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12月8│││北市裁罰字第│上午6時46分││,並記違│道公路警察局第│日(裁決書│││裁22-ZFB0790│;國道三號南││規點數1│六警察隊龍潭分│誤載為100│││61號(100年│下74.1公里處││點│隊99年11月8日│年2月11日│││度交聲字第││││公警局交字第ZF│)│││217號)││││B079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