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勇助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年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至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竊取 蔡其昌 所有之板模固定角鐵」,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大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其昌管領之板模固定角鐵」。另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並補充「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是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勇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另竊得財物之總值僅為新台幣1,800元,與被害人大匠營造有限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豐沛資力相較,當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財損極為輕微,再上開物品皆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然被告之前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8月11日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但酌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暨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 沈陷 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堪憐,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除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外,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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