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
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㈢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