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而國防部實施之「博愛甲字240203號」教育召集,指定受召集人甲○○應於民國98年3月30日至後備陸戰旅908旅步一營「大內營區」報到之召集令,於98年2月17日送達至 蔡俊毅 戶籍地,由其姑姑 蔡阿足 簽收並轉交後,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向該營區辦理報到,而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收受由姑姑蔡阿足轉交之「博愛甲字240203號」教育召集令。
㈡召集令回執、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偉裕商行任職司機,因司機人手不足,
且恐該商行負責人趁教育召集期間將其辭退職務,故接獲上開教育召集令後,並未向負責人請假,亦未向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延期召集云云。惟被告縱有不便前往應召之事由,亦應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定,竟置之不理,復未遵期前往報到,其所為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應甚昭然,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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