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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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警詢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被告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9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經警通知至警局定期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