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補充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的統一超商」、及證據清單㈣、㈤補充記載「第一銀行鹽水分行97年4月25日一鹽水字第00079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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