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一)第五行:甲○○將其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在銀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京城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及金融卡。
(二)第十五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該筆詐騙款項。
(三)第二十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出。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甲○○將所申辦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交予證人 鄭智仁蔡東育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二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大業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幫助訴外人鄭智仁、蔡東育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即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申辦之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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