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黃于芯
被 告 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麗萍
被 告 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月霞
被 告 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
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丙○○、丁○○、乙○○均係未成年
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丙○○、丁○○、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丙○○之母己
○○、被告乙○○之父甲○○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之母
(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戊○○並非被告丁○○之法定代理
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
狀上被告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丁○○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丁○○之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