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9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立根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吳桂蓁吳宇蓁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臣森洪東森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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