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居住生活。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婚姻不啻名存實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劉美慎 到庭證述:被告無緣無故離家跑回大陸,大概是因為生活習慣都不一樣;我們也有打電話到大陸,但他說他不要再來台灣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均未再入境台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二六九二三○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准兩造離婚,即再無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