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66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賢容
李玉龍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啓明
黃名正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退決字第09082號及108年
3月7日108年退決字第11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皆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
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函文及計算表)分別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被告復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同上)(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變更系爭函文及計算表中「每月退除給與合計」、「調整差額」及「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欄位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108年1月31日108年退決字第09082號及108年3月7日108年退決字第1139
7號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系爭函文及計算表通知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應計算其應領一次之補償金,扣除已領之金額後,一次補發其餘額。而原告均於106年8月1日退伍,月補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75元,至107年6月30日已領取月補償金33,825元(3,075元×11個月=33,825元),故每位原告應一次補發之餘額即為273,675元(3,07
5元×100個月-33,825元=273,675元)。
2、被告嗣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月補償金改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平均調降,是原告10年各可領取月補償金184,500元,相較於系爭函文及計算表,每位原告各少領取89,175元(273,675元-184,500元=89,175元),且一次領取延長至10年領取,除金額短少外,並損失10年利息收入,故每位原告權益損失計262,645元【89,175元+177,070元(273,675元之10年利息)=262,
645元】。
3、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7條第3項既均屬原處分可引用之依據,則自應優先適用對當事人最有利之規定。況且,倘依原處分之解釋,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並無任何適用之機會,且與第26條規定相衝突,違反立法精神。再者,系爭函文及計算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故被告以原處分更正,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2,64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之規定業就退伍軍士官人員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文。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
2、有關月補償金部分,依國防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所示,月補償金發放作法,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需調整部分,統一採分10年平均調降方式執行。而系爭函文及計算表並未將月補償金納入,故原處分才進行更正,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原告是否有應予補發之月補償金餘額而未予補發?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55至70頁)、系爭函文及計算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3頁)、退伍人員基本資料(李玉龍可閱訴願卷第27至30頁、賴賢容可閱訴願卷第20至23頁)、國防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之月補償金。」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26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7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又第26條第3項附表四註記
4則規定:「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
(三)依上揭規定可知,107年7月1日前已退伍除役之軍士官人員,倘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之退休俸高於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計算之退休俸(除退除所得低於38,990元者外),其兩者間之差額,應自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分年按「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含月補償金)」之順序扣減至無差額止。又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已得領取月補償金者,應先計算其應領取之一次補償金,再扣除其107年7月1日前、後所領取之月補償金,倘有餘額,即應予以補發。準此,倘107年7月1日前已退伍除役之軍士官人員,其107年7月1日前已領取之月補償金已大於或等於其應領取之一次補償金,因無餘額,自無庸再去扣除10
7年7月1日後所領取之月補償金,且無補發之問題;而倘其107年7月1日前已領取之月補償金小於其應領取之一次補償金,則須再扣除其於107年7月1日後所領取之月補償金。另倘依同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註記4依序扣除,致月補償金於117年7月1日前即扣減至0,即可計算出其於107年7月1日後可領取之月補償金之總數,而可判斷是否有餘額而應予以補發;惟倘月補償金自始未曾扣減,因其權益未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施行而受有影響,且甚至於117年7月1日後仍可繼續領取,則將使其
107年7月1日前、後所得領取之月補償金總額大於一次補償金,自亦無補發餘額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李玉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之退休俸為92,390元【每月退除給與合計72,680元(含月補償金3,075元)+優惠存款月息19,710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後為76,875元,差額為15,515元;原告賴賢容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之退休俸為92,506元【每月退除給與合計72,680元(含月補償金3,075元)+優惠存款月息19,826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後為76,875元,差額為15,631元,有前揭原處分(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應調整之差額皆小於其個別之優惠存款月息。換言之,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註記4之規定,僅扣減了其等之優惠存款月息,且至117年7月1日該優惠存款月息仍未扣減至0,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含月補償金)」皆未扣減,亦即原告於117年7月1日後之退休俸仍包含全部之月補償金。再者,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領取之一次補償金皆為307,500元【計算式:〈15-9(原告李玉龍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年×0.5×51,250元(107年度本俸)×2=307,
500元】,是原告自106年8月1日退伍後,每月持續領取補償金3,075元,將於114年11月(自106年8月1日起算第100個月)累積領取等同於其應領取之一次補償金(即307,500元),且將持續領取至117年7月後,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顯無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應補發之餘額,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並據此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函文及計算表既未將月補償金計算在內,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原處分更正之,難謂有誤。
(五)綜上,原處分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因原處分而減少之金額及利息各262,645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