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6號
106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邱正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及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正朗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7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全部犯罪事實。│││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正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邱正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26號,起訴案號: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2年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然邱正朗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一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11時許,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苗栗市○○里○○街○○○巷○○號前方道路處,並帶同邱正朗至警局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正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1時│││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 許為警 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苗栗│身體之代謝物。│││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心105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本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起訴書、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申股以10│││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5年度易字第826號審理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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