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博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博明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博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2月22日下午11時許,以sbn56帳號(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在不詳處所,上網至露天拍賣刊登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元販售小說點數20,000點之不實訊息, 黃盈瑄 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40元至 陳瑞清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盈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瑄、證人陳瑞清、 林宗穎 之證述、陳瑞清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盈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往來明細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露安107法字第120號函文及帳號sbn56之會員資料、Google公司回覆之帳號sbn000000電子信箱基本資料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固坦承前述露天拍賣帳號為其所有,且有刊登小說點數之販賣訊息,惟否認有加重詐欺,辯稱:我的露天帳號是我在教會認識的男性朋友Peter幫我申請的,他叫我賣書,我在露天賣的都是從大陸買過來的東西,包括(小說點數)充值卡、燈泡、建築類的書、小說等;因為我的帳戶會被國家扣錢,所以我設定陳瑞清的銀行帳戶;這個帳號我好久沒有用,通常是買家給我訊息,我會打電話叫Peter處理;我沒有印象黃盈瑄有跟我買過小說點數,我沒有印象我有跟他在網路上說過話,我沒有回答他,他要如何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查:
(一)證人黃盈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23日購買在露天拍賣所刊登的大陸上網看小說的點數,下標前我沒有跟賣家聯繫,我就直接下標,交易成立之後就有顯示對方匯款帳號,我就直接匯款1,040元,在匯款之前我跟賣家沒有見面或為任何交談;我沒有注意到賣家上次登入時間是我購買點數的一年前,可能他那時候已經沒有在管理這個區塊,我還是把錢直接匯給他購買,後來想怎麼一直都沒有回覆,我覺得好像怪怪的才開始用問答的方式詢問他,他沒有回答,我也無法判斷他有沒有讀到我的訊息,我就覺得生氣,然後我就跑去警察局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久未管理使用該帳號,而黃盈瑄於下標及匯款前沒有注意及此,因而沒有跟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是否仍有販賣該商品,就直接下標及匯款。
(二)而依據黃盈瑄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於露天拍賣所刊登之商品販賣網頁資料(見偵17412卷第14頁),上面記載「晉江文學點數、晉江幣充值、官網代充、需帳號密碼、10000點=520台幣」,購賣人次為9、問與答為15,而被告之sbn56帳號評價分數為7,足認被告確實曾經營該帳戶,在網路上販售該商品給他人,顯見被告刊登該商品廣告之初並不是為了要詐欺。另網頁資料上也顯示,該商品上架時間為104年1月27日下午7時56分許,被告之sbn56帳號上次登入時間為105年3月16日,距離黃盈瑄購買商品之時間(106年2月23日)已將近一年,且網頁上還註記「此會員暫時停權中」,與前述被告之供述及黃盈瑄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雖然沒有主動撤下該則廣告,但網頁所顯示之資料也足以使買家了解到被告久未管理使用該帳號,難認被告有詐欺買家之行為及犯意。
(三)此外,被告露天拍賣帳號所設定之匯款帳戶為陳瑞清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黃盈瑄於106年2月24日匯款後,陳瑞清並未立刻領走,反而是於106年3月21日存入3,000元、7,000元至該帳戶,再於隔日106年3月22日提出11,000元(見偵17412卷第19頁),與一般詐欺是在款項匯入帳戶後立即提領之情形已有不符。證人陳瑞清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提款卡在我這邊,我只有借給被告使用一次,我沒有把帳戶賣給他;前述11,000元是我提領,有我母親、社會補助給我的錢,我怕錢被拿走,會把錢存到提款機,但我有卡債,怕被扣錢,所以會再馬上領出;我沒有詐騙黃盈瑄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36、77至79、
143、236至237頁),可見被告雖曾向陳瑞清借帳戶,但在黃盈瑄匯款之時,陳瑞清不知道黃盈瑄有匯款,而是在一個月後不知情的狀況下把黃盈瑄之款項領走使用,也沒有告知或交給被告。被告既不知道黃盈瑄有匯款,也沒有實際收到黃盈瑄匯入之款項,足以佐證被告只是沒有把該商品販賣訊息或原本設定之陳瑞清帳戶匯款資訊撤下,沒有蓄意詐欺黃盈瑄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該大陸網站看小說的點數給他人,但久未使用該拍賣網站帳號,並無詐欺黃盈瑄之行為及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陳盈如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