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舉發單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舉發單號C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冒用其兄 王銓庸 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方法,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
7、4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偽簽之「王」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王柏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0月9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108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分別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迴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清水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開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明知未經胞兄王銓庸授權或同意,而擅以王銓庸之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第2聯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各偽簽「王」署名1枚,製作表彰王銓庸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銓庸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銓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銓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拍攝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2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張、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銓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王」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