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徐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於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8,057元(含本金136,325元、利息1,732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1,5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