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李棟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棟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棟梁之持有聯結車駕照,並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維生,當日係於101年4月10日異議人休假期間,為外出購買奶粉給其孫子用,基於便宜行事,駕駛其配偶之056-C3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實無心犯錯,並不知違規情節之事態嚴重,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維生,倘若該駕照遭吊銷,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之家計生活實陷於困境,無法生存,其事實與經過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棟梁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不得執業,且其曾於民國96年5月8日已有1次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警方以R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記錄,詎仍於101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處,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第1項之文義解釋,計程車駕駛人雖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需有「執業」之行為事實,方得予以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雖未規定經前項處罰後,需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事實,始得吊銷駕駛執照,惟依該兩項前後文處罰效果觀之及立法意旨,第2項顯係屬「二次違反」之處罰條文,故基於同條第1項之相同解釋,第2項處罰之前提除經第1項處罰後未辦理執業登記外,仍需有再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謝 李斌 於本院101年6月8日訊問時證述:「
(本件查獲經過?)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基隆市○○路○○路口間,發現該計程車056-C3車號超越忠二路火車站往廟口方向汽車停止線,已經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發現在場的異議人就是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人,我就上前盤查,當時我是在服勤中,我發現駕駛人與職業登記證之人不符現在我忘記當時看到的營業登記證為何人,經查車主是 吳月仙 ,我也有以掌上電腦查詢,該車主確實是吳月仙沒錯,我就檢視計程車車內,當時車內無載客人,我有請駕駛人出事營業登記證,異議人說他沒有營業登記證,我就請異議出示,並向我求情不要告發,我就依規定對駕駛人告發」、「(本件是駕駛人有攬客行為才被你們查獲?)不是」、「(本件駕駛人是有載客營業情形為你們查獲?)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件056-C3營業用計程車車主登記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異議人斯時確係因招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其他類似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配偶為「吳月仙」一節,亦有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6月8日訊問時庭呈之異議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李斌於本院101年6月8日訊問時證述: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基隆市○○路○○路口間,發現該計程車056-C3車號超越忠二路火車站往廟口方向汽車停止線,已經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發現在場的異議人就是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人,我就上前盤查,當時我是在服勤中,我發現駕駛人與職業登記證之人不符現在我忘記當時看到的營業登記證為何人,經查車主是吳月仙,我也有以掌上電腦查詢,該車主確實是吳月仙沒錯,我就檢視計程車車內,當時車內無載客人等語情節大致符合,顯見異議人所辯於遭舉發違規當日係向其配偶吳月仙臨時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並非虛構,是由上述事證,堪認異議人所辯其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警舉發時僅係臨時向其配偶借車外出為孫子購買奶粉,並未執業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之攬客、載客或其他類似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營業「執業」行為,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既無「攬客」、「收費載客」或其他類似
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營業「執業」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仍不辦理,而依同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難認允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