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務人 賴崑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錫欽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毓麟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詹守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黃建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冠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皇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崑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1年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債務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851,518元(含債務人子女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297,903元),其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以債務人具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元誠第二資產公司以本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然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法前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有浪費、奢侈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裁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則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係因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對其負有保證債務,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債務人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免責,顯非事理之平,且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債權人渣打銀行主張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
2年無刷卡行為,然債務人於93年以前毫無節制之刷卡消費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生活所需,倘給予免責,則債務人僅需節制消費2年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等等。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0年5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時,仍於欣勝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為17,28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依行政院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後,餘額僅有7,036元。又債務人自陳其尚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分別需給付長女 賴美余 、次女賴○○、長子賴○○扶養費6,500元、2,000元、3,00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債務人之長女賴美余已經成年,不應對之再支出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債務人之3名子女中,其長女賴美余雖已成年,且在外打工領有薪資收入,惟其既為學生,即應盡力於學業,非以賺取微薄且短暫之工資為要務,自不能期待其打工可獲致全職工作之薪資收入,故債務人陳稱其長女賴美余之打工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需由債務人補貼等情,自足憑採。又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各6,500元、2,000元、3,000元,已低於行政院所公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一半(債務人長女賴美余現居於臺北市,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次女賴○○、長子賴○○現居於苗栗縣,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再由債務人與其等之母 李湘君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因此上開數額應符合其生活所需,難以更為儉省。即使僅以扶養未成年之次女賴○○、長子賴○○計算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倘以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由債務人與其等之母李湘君共同分擔,每月仍需支出扶養費10,244元(計算式:10,244元×2人÷2人=10,244元),因此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誠第二資產公司、新誠資產公司、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所提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均係債務人於90至94年間所為之借款及消費紀錄,惟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內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前開消費及借款皆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為,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債權人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又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本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元誠第二資產公司以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適用修法前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內,有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且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等情形,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此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佳如